发牌手册
目录
序言
-
本手册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执行的发牌及注册事宜提供一般的资料。
-
除非有特定的豁免,否则任何人士在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和非银行零售杠杆式外汇市场进行受规管活动必须向证监会领取牌照或在证监会注册。
-
凡未领有所需牌照或注册而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或向香港的投资大众积极推广任何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服务,即属触犯严重罪行。
-
证监会的持牌法团、持牌代表及注册机构的纪录册载于证监会网站。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的注册机构所聘用的有关人士的纪录册载于金管局网站。
-
虽然我们相信本手册已明确及概要地阐释有关发牌及注册的规定,但本手册不拟涵盖每一种可能的情况。有关进一步资料,请参阅:证监会网站。如欲获得更切合你需要的指引,你应咨询专业顾问的意见及参阅《证券及期货条例》。
-
-
认可财务机构如有任何关于发牌事宜的查询,应先联络金管局银行监理部的有关个案主任。
-
-
第 I 部 你是否需要领取牌照或注册?
第 1 章 引言
1.1 受规管活动的类别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5 订明了十三种类别的受规管活动,并就各类受规管活动加以定义:
1.2 一般规定
普遍来说,假如你并非认可财务机构而进行下列活动,便需要领取牌照:
-
你是在香港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4(1)及(2)条);
-
你是(不论由你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你)在香港或从香港以外的地方向公众积极推广你提供的任何服务的法团,而该等服务如在香港提供便会构成某类受规管活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5 条),另请参阅《常见问题》(《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5 条所指的“积极推广”);
-
若你以个人身分为你的主事人(持牌法团)就任何以业务形式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执行受规管职能,则在这种情况下,你必须是你所隶属的主事人的持牌代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4(3)及(4)条)。此外,如果你是该法团的执行董事,你亦需要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5(1)(a)条)。
假如你是认可财务机构而进行下列活动,便需要注册:
-
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但第 3 类(杠杆式外汇交易)及第 8 类(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受规管活动除外。在这种情况下,你必须是注册机构(《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4(1)及(2)条);
-
(不论由你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你)在香港或从香港以外的地方向公众积极推广你提供的任何服务,而该等服务如在香港提供便会构成某类受规管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你必须是注册机构(《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5 条)。
就注册机构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而执行任何受规管职能的有关人士(例如在证券交易部门工作的银行职员),均无须向证监会领取牌照或在证监会注册。然而,假如上述人士拟从事受规管活动,则其必须是名列于金管局备存的纪录册的人士。该纪录册可在金管局网站(金管局网站)查阅。
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均被称为“中介人”。就发牌而言,独资经营或合伙是不会获得接纳的业务架构。
1.3 豁免
本部概要地阐释可能获豁免遵行《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发牌规定的某些情况。假如你需要更切合你的情况的指引,便应参阅《证券及期货条例》或咨询专业顾问的意见。
为求简明起见,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本章的其余部分所提述的“牌照”与“注册”具有相同涵义,而“持牌/领牌/获发牌”与“获授予注册”亦具有相同涵义。
附带豁免
假如你进行的若干受规管活动完全附带于你已获发牌的另一类受规管活动,你便可能无须就前者领牌。在断定附带豁免是否适用于某项活动时涉及各种相关因素,例如有关活动是否附属于持牌法团已获发牌或将获发牌进行的其他受规管活动,是否就有关活动收取独立的费用,以及有关活动是否构成持牌法团业务的主要部分。附带豁免可能适用于以下情况:
就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而进行若干其他受规管活动
你已就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发牌,并拟进行第 4 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第 6 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假如你拟进行的第 4 类、第 6 类及第 9 类受规管活动完全附带于你的证券交易业务,你便无须就这三类受规管活动领牌。这项豁免通常适用于股票经纪为其本身的证券客户提供投资意见或管理委托账户。
就第 2 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而进行若干其他受规管活动
你已就第 2 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获发牌,并拟进行第 5 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及/或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假如你拟进行的第 5 类及第 9 类受规管活动完全附带于你的期货合约交易业务,你便无须就这两类受规管活动领牌。这项豁免通常适用于期货经纪为其本身的期货客户提供投资意见或管理委托账户。
就第 9 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而进行若干其他受规管活动
你已就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获发牌,并拟进行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第 2 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第 4 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及/或第 5 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假如你拟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纯粹是由于提供资产管理业务而产生,你便无须就该等受规管活动领牌(就第 4 类及第 5 类受规管活动而言,该资产管理业务必须涉及集体投资计划下的投资组合管理)。这项豁免通常适用于基金经理为其本身的客户管理证券及/或期货合约投资组合时,向交易商发出交易指示或提供投资建议/研究报告。
证券交易商 — 保证金融资人的豁免
假如你已就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发牌,便无须另行就第 8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领牌,以进行向你的客户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的活动。然而,你需要就缴足股本方面遵守更严格的财政资源规定,才可进行有关活动(请参阅第 3.2.17 段)。这项豁免通常适用于同时为本身的证券客户提供保证金融资的股票经纪。
请注意,在所有情况下,认可财务机构一律无须就第 8 类受规管活动注册,以进行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的活动。
信贷评级服务
假如你有意拟备信贷评级以供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公众散发或以订阅方式分发,你便须就第 10 类受规管活动领牌。
如商号所拟备的信贷评级只供其内部使用,例如银行评估对手风险的内部系统,由于该等信贷评级不拟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向公众散发或以订阅方式分发,亦不会在合理期望下如此散发或分发,该商号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目的而言,相当可能不会被视为“提供信贷评级服务”。
同样地,如商号(例如商业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只收集、整理、散发或分发有关除个人以外的任何实体的负债或信贷历史的资料,亦相当可能无须就第 10 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个人信贷资料服务机构亦不包括在该规管制度之内,因为《证券及期货条例》下“信贷评级”的定义并不涵盖有关个人信用可靠性的意见。
另请参阅《常见问题》(信贷评级机构)。
与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的豁免
假如你以主事人身分行事并只与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便无须就期货或证券交易的活动领牌。这项豁免适用于下列情况:
涉及集团成员公司的豁免
假如你纯粹向你的全资附属公司、持有你全部已发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提供与受规管活动有关的意见或服务,你便无须就第 4 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第 5 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第 6 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或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领牌。
涉及提供意见的活动
这项豁免不应适用于某法团向其集团成员公司就该集团成员公司的客户资产提供意见的情况。然而,假如向集团成员公司提供投资意见及/或相关研究报告以供其自行使用,尽管该集团成员公司在为其客户服务时可能全部或部分依赖该等意见/研究报告,但若该集团成员公司是以本身的名义向客户提供意见/研究报告,并且在提供有关意见/研究报告之前已评估法团的意见,则上述豁免仍然适用。
涉及资产管理活动
这项豁免仅适用于某法团向其所属集团的(全资)成员公司就该集团成员公司的资产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情况,而不应将其理解为适用于对集团成员公司客户的资产的管理。管理属于第三方的资产将构成“资产管理”并导致有关人士须申领牌照。
专业人士的豁免
假如你是律师、大律师或专业会计师,而你提供的意见或服务完全附带于你作为律师、大律师或专业会计师的专业执业,你便无须就第 4 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第 5 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第 6 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或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领牌。
广播业者/新闻工作者的豁免
假如你透过下列途径就证券、期货合约或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或发出相关的分析或报导,便无须就第 4 类、第 5 类或第 6 类受规管活动(视属何情况而定)领牌:
信托公司的豁免
涉及证券的交易:假如你是根据《受托人条例》第 VIII 部注册的信托公司,并以某集体投资计划的代理人身分代表你的主事人执行派发申请表格、赎回通知、转换通知及成交单据,及/或收受金钱及发出收据等职能,你便无须就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领牌。
涉及提供投资意见的活动:作为信托公司,假如你提供的投资意见或服务完全附带于你所履行作为注册信托公司的职责,便无须就第 4 类受规管活动(就证券提供意见)、第 5 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第 6 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或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领牌。
涉及资产管理活动:若出任酌情信托的信托人公司委任适当人士管理有关的投资组合,或实际上在履行其信托人职务时依据专业意见行事,则无须获发牌照。然而,若提供投资组合管理服务成为信托人公司独立或独特的业务,则有关信托人公司多数不可援引完全附带的豁免,而需要就第 9 类受规管活动申请牌照。
杠杆式外汇交易的豁免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5 内就“杠杆式外汇交易”订定多种豁除情况。举例说,假如你是认可财务机构,便无须就第 3 类受规管活动(杠杆式外汇交易)注册,亦可进行有关的活动。
《证券及期货(杠杆式外汇交易-豁免)规则》列出有关《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5 内“杠杆式外汇交易”定义部分第 (xiii) 段所提述的豁免的规定及条件。详情请参阅有关条文。
1.4 进一步指引
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业务
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V 部发出的牌照,只准许持牌人在香港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在香港就任何以业务形式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执行受规管职能。因此,持有牌照的法团或个人若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业务,该法团或个人必需确保本身已全面遵从该司法管辖区的相关法律及监管规定。
另请参阅《澄清法团及个人(特别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业务者)的申领牌照责任的通函》。
金融科技
证监会监管沙盒
商号如能真诚和认真致力于利用金融科技来进行受规管活动,便可于一个受限制的监管环境(即证监会监管沙盒)内进行受规管活动。为了尽量减低为投资者带来的风险,证监会可能对合资格商号施加发牌条件,及在合资格企业于沙盒内营运时对其进行较为严谨的监察及监督。
另请参阅《关于公布证监会监管沙盒的通函》。
虚拟资产基金管理公司
商号如有意管理包含多于 10%的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便须符合额外应达到的监管标准。该等额外应达到的监管标准将以发牌条件的形式施加,而这些发牌条件是参考一套条款和条件而订立。
另请参阅《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及该声明的附录《适用于管理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持牌法团的监管标准》和《适用于管理投资于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的持牌法团的条款及条件》。
虚拟资产基金分销商
在香港分销(完全或部分)投资于虚拟资产的基金的商号将须领有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的牌照。鉴于对投资者构成重大风险,故证监会已在《致中介人的通函 —— 分销虚拟资产基金》内,就于分销虚拟资产基金时应达到的标准与作业手法提供指引。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证监会于 2019 年引入有关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框架。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中央平台,如有意就至少一种证券型代币提供交易服务,可向证监会申领第 1 类(证券交易)及第 7 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另请参阅《立场书 —— 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证券型代币的发行
在香港,证券型代币很有可能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并因而受到香港证券法例的规管。在证券型代币属于“证券”的情况下,任何人如要推广及分销证券型代币(不论是在香港或以香港投资者为对象),除非获得适用的豁免,否则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就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发牌。
另请参阅《有关证券型代币发行的声明》。
比特币期货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在传统交易所交易并受其规则所规限的比特币期货被视为“期货合约”。因此,经营比特币期货交易业务的人士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就第 2 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获发牌。
另请参阅《致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通函 —— 有关比特币期货合约及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
在互联网提供金融财经信息
定期刊物的豁免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5 中“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就证券提供意见”及“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的定义部分,明确地作出若干豁除,使该等定义不包括任何人透过普遍地可供公众阅览的报章、杂志、书籍或其他刊物所提供的有关意见(请参阅第 1.3.17 段)。互联网刊物如能符合有关条文的规定,这项发牌豁免亦可适用。
提供属事实的一般市场信息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5 中“就证券提供意见”或“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的定义范围甚为广泛。以目前情况而言,发牌规定一般不会涵盖纯粹提供属事实的一般市场信息的活动(不论是否透过互联网提供),而有关活动须不涉及就任何特定证券/期货合约而作出推荐或投资意见。发牌规定一般亦不会涵盖复制获证监会发牌或在证监会注册的人士的整份研究报告的活动。
提供分析工具
金融财经信息网站一般会提供有助作出投资决定的分析工具。一般而言,举凡分析工具能够提供其用户不同选择的投资机会或推荐意见,该分析工具的提供者便可能会被视作“就证券提供意见”或“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例子之一:若分析工具可以就用户决定的投资需要(例如其规避风险的程度、投资年期或预期的现金流量)而特别地作出推荐的话,该分析工具便属此类。然而,如果所提供的分析工具纯粹在具透明度的过程中用以过滤公开数据的话,则不会构成提供意见的活动。举例说,提供可以辨别特定行业内市盈率低于某个预设值的股份,或可以辨别过往投资的年度回报高于某个预设值的投资基金的计算机程序,都不会导致其提供者须申领牌照或注册。
提供网上服务
连结到其他金融财经网站的超连结
纵使超连结可能会相连至获发牌照或获注册的人士的网站,但该超连结的单纯存在本身并不会导致有关人士须申领牌照或注册。然而,诱使或邀请任何人透过该连结以浏览相关的网站,则可能会导致有关人士须领取牌照或注册。若任何人士向证券/期货/杠杆式外汇交易的交易商或其代表介绍客户,借以取得佣金、回佣或其他报酬,则可能会构成受规管活动,因而须领取牌照或注册。
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一个法团如提供《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5 所定义的自动化交易服务,则其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III 部取得认可,或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V 部获发牌照或注册以提供该服务。作为一般惯例,如果该法团已是获发牌或注册以进行其他类别的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其便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V 部,就第 7 类受规管活动申领牌照或注册。拟递交该等申请的中介人,应首先参阅《监管自动化交易服务的指引》,并在有需要时就相关的业务计划咨询其专业顾问。
买卖盘传递设施
请注意,提供电子买卖盘传递设施及仅允许客户就认可集体投资计划的每月认购进行登记,或传达定期认购和赎回指令的网上设施,一般不会视为属第 7 类受规管活动。如果中介人拟透过互联网以上述设施的形式进行交易活动,便须:
-
填妥并递交问卷 2 内《电子交易服务调查问卷》;及
-
以书面形式通知证监会推出该等互联网服务的生效日期及相关的网址。
中介人有责任确保其拟提供的买卖盘传递服务或其他的电子服务,并非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5 就“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所定义的范围之内。倘若有关服务属于该范围之内,则该中介人便须就第 7 类受规管活动申领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
金融培训
提供金融培训或分享一般投资知识(如在教室内或透过互联网)通常不须获证监会发牌。然而,若导师或网页由提供一般投资知识,转为向学生/浏览者推荐特定的股票,或诱使他们买卖证券,该培训机构、导师及/或网页内容提供者可能须持有证监会牌照。
推销或奖励计划
中介人在提供与其联属公司合办的推销计划时,应特别留意有关的发牌规定。它们尤其应当小心确保该等宣传活动不会导致其可能并未领牌或注册的联属公司进行了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交易或其他受规管活动。
持牌人士或注册机构实施奖励计划,藉此当任何公众人士(以进行业务的方式)向其成功介绍客户之后,以佣金、回佣等形式酬谢该公众人士,有关计划通常是不会被接受的。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介绍人从事未经发牌的受规管活动。有关的持牌人士或注册机构本身亦可能会被指协助及教唆上述罪行。经由上述方式介绍的客户,亦有可能得不到监管制度下的适当保障。此外,介绍人本身亦未必是执行该项职能的适当人选。
私募股本及创业资金法团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对“证券”一词给予广泛的定义。然而,任何公司如属于《公司条例》(第 622 章)第 11 条所指的私人公司,其股份或债权证便不包括在“证券”一词的定义内。因此,纯粹就不涉及证券的“私募股本”或“创业资金”投资组合进行买卖、提供意见或管理,是无须符合有关的发牌规定。然而,在很多个案中,若法团就不属于《公司条例》所指的“私人公司”的私人离岸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进行买卖、提供意见或管理,则有关法团很大可能须取得牌照。
视乎其业务模式,法团可能须取得牌照以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作为一般指引:
交易商经纪
交易商经纪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申领牌照的责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买卖的金融工具的性质、他们的客户和他们所用的记帐结构。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交易商经纪可能会经营第 1 类(证券交易)、第 2 类(期货合约交易)及/或第 3 类(杠杆式外汇交易)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如交易商经纪进行上述任何活动,除非可依赖《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订定的豁免,否则必须根据该条例申领适当的牌照。
另请参阅《有关交易商经纪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申领牌照的责任的通函》。
投资相连寿险计划(ILAS)
一般来说,证监会认为纯粹经营投资相连寿险计划及其他保险产品的保险人、企业保险经纪及保险中介人不应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照。然而,情况若稍有不同,亦可能会引致对法定条文的诠释有所不同。假如保险人、企业保险经纪或保险中介人从事《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受规管活动,即可能会产生该条例下的须获发牌照的责任。
另请参阅《澄清因向公众推广、销售或发售投资相连寿险计划而须遵守的发牌规定的通函》。
向合规主任/内部律师发牌
若包括合规主任和内部律师在内的后勤办公室职员所执行的职能,与其法团获发牌从事的受规管活动并无直接关系,证监会一般来说是不会向他们发牌的。若持牌人士因在商号内的职位转变而成为后勤办公室职员,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95(1)(d)条,该人应立即要求将其牌照撤销。
根据一般原则,证监会认为必须将执行合规或法律相关职能与执行构成进行受规管活动的工作予以区分。若不对两者作出区分,便会出现合规主任或内部律师进行其所受僱的法团获发牌从事的受规管活动,但同时又负责监察该等活动是否符合监管规定的情况,因而形成本质上的冲突。
就第 9 类受规管活动行使投资酌情权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5,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指“房地产投资计划管理”或“证券或期货合约管理”。任何法团如欲就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获发牌,证监会一般预期该法团应能行使投资酌情权,以为客户作出投资决定。该法团亦必须被适当地授与有关的投资酌情权。
家族办公室
《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发牌制度是以活动为基础的。如家族办公室所提供的服务并不构成任何受规管活动或属于任何适用的豁除范围(有关豁免情况请参阅第 1.3 段),该家族办公室无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申领牌照。然而,家族办公室应注意,在未领有牌照的情况下,不得声称其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举例来说,若某家族委任受托人来持有其家族信托的资产,而该受托人以内部单位形式营运家族办公室,以管理信托资产,该单一家族办公室将无需申领牌照,因为它不会为第三方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以管理资产(包括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业务形式而设立的公司或家族办公室,可能须持有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牌照。若家族办公室拟提供其他服务(如按照家族所作出的指示购买金融资产),便应检视那些服务是否属于第 1 类(证券交易)等任何其他类别的受规管活动的定义范围,以及是否须就这些活动申领牌照。
另请参阅《有关家族办公室的申领牌照责任的通函》。
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
就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可担任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但前提是有关中介人须符合《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7.1(b)所载的资格规定。除其他事项外,中介人的牌照或注册不应受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任何条件所规限。如中介人是持牌法团,它应同时符合额外的财务资源规定(见第 3.2.18 段)。该中介人应遵守所有相关规定,包括《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附录 A 所载有关保管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计划财产的规定。证监会可对中介人的牌照或注册施加条件,要求有关中介人必须符合作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保管人的所有适用规定。
另请参阅《有关实施修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的通函》(只备有英文版)及《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常见问题》(只备有英文版)(问题 6A)有关须呈交的文件。
第 II 部 如要获发牌照或注册,须符合甚么要求?
第 2 章 中介人及持牌人士的类别
2.1 持牌法团
持牌法团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6 条获发牌以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但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详情请参阅第 3.2.1 至 3.2.22 段。
2.2 短期持牌法团
短期持牌法团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7 条获发短期牌照,可在不多于三个月的期间内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第 3 类(杠杆式外汇交易)、第 7 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第 8 类(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及第 9 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除外)但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详情请参阅第 3.3.1 至 3.3.7 段。
2.3 负责人员
负责人员指本身是持牌代表(请参阅第 2.3 段)并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6 条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以监督其所隶属的持牌法团的受规管活动的人士。详情请参阅第 4 章。
2.4 持牌代表
持牌代表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0(1)条获发牌为其所隶属的持牌法团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详情请参阅第 5.1 及 5.2 段。
2.5 临时持牌代表
临时持牌代表指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0(1)条获发牌之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0(2)条获发临时牌照为其所隶属的持牌法团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详情请参阅第 5.3.1 至 5.3.5 段。
2.6 短期持牌代表
短期持牌代表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1 条获发短期牌照,可在不多于三个月的期间内为其所隶属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6 或 117 条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详情请参阅第 5.3.6 至 5.3.7 段。
2.7 注册机构
注册机构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9 条注册以进行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第 3 类受规管活动(杠杆式外汇交易)及第 8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除外)的认可财务机构。“认可财务机构”指《银行业条例》第 2(1)条定义的认可机构(即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详情请参阅第 6 章。
第 3 章 持牌法团
3.1 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假如申请人不能使证监会信纳其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证监会必须拒绝向其批出牌照或注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9 条的规定,证监会在考虑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以获发牌或获准注册时,除了可以考虑证监会认为相关的其他事宜之外,亦须考虑有关该申请人及(在适当情况下)该申请人的其他有关人士的下列事项:
-
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
-
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必须顾及申请人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
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以上是证监会在处理每宗牌照或注册申请时的主要考虑准则。有关上述考虑准则的详情,你可以参阅《适当人选的指引》及《胜任能力的指引》。
下文列出各类申请人在拟领取牌照或注册时一般须符合的特定准则。
3.2 特定核准准则 — 持牌法团
注册成立
你必须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或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的海外公司。
胜任能力
你必须使证监会信纳你拥有合适的业务架构、良好的内部监控系统及合资格的人员,足以确保当你在进行详述于业务计划书中的拟进行业务时,能够适当地管理可能面对的风险。有关这方面的详情,可以参阅由证监会发出的下列文件:
负责人员
就每类你所申请的受规管活动而言,你必须委任最少两名负责人员直接监督你拟进行的有关活动。
就每类你所申请的受规管活动而言,你必须有最少一名负责人员可以时刻监督有关业务。只要被委任者是适当的人选及有关安排不会造成角色冲突,同一个人可以获委任成为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
你拟委任的负责人员当中,最少要有一名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执行董事。
一般来说,证监会期望本章“高级管理层”一节所述负责整体管理监督职能及主要业务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应寻求证监会核准他们成为其所监督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详情请参阅《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及《常见问题》(关于加强持牌法团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
你所有的执行董事必须向证监会寻求核准,以成为隶属于你(身为法团)的负责人员。
你须在递交你的牌照申请时,向证监会一并递交所有拟成为你的负责人员的核准申请,以供证监会考虑。
高级管理层
你的法团的高级管理层应承担的首要责任,是确保你能够维持适当的操守标准及遵守恰当的程序。
证监会认为,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包括(除其他成员外):
大股东、高级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士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
你的大股东、高级人员、就或将会就你的申请所关乎的受规管活动而僱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将会就该类活动与你有联系的任何其他人,都必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有关详情请参阅《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9 条。
大股东若与法团牌照申请人之间没有“紧密关联”,便可选择在申请表提供较少的资料(详情请参阅第 7.12 段),但若证监会认为有需要,可能会于其后要求提供额外资料。
财政资源
你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就你所申请获发牌照的受规管活动类别,将你的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维持在不少于《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以及《保荐人指引》及《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如适用)等其他监管规定所指明的有关金额。假如你就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提出申请,你应该维持的最低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将以你所申请的有关受规管活动的规定金额中的最高者为准。
下表是持牌法团就每类受规管活动所须维持的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的最低数额的摘要。
受规管活动
|
缴足股本的最低数额
|
速动资金的最低数额
|
第 1 类 -
|
|
|
(a) 如该法团属核准介绍代理人10或 买卖商11
|
不适用
|
$500,000
|
(b) 如该法团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或 担任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 管人
|
$10,000,000
|
$3,000,000
|
(c) 如属其他情况
|
$5,000,000
|
$3,000,000
|
受规管活动
|
缴足股本的最低数额
|
速动资金的最低数额
|
第 2类-
(a) 如该法团属核准介绍代理人、买 卖商或期货非结算交易商12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500,000
$3,000,000
|
第 3类-
(a) 如该法团属核准介绍代理人 (b) 如属其他情况
|
$5,000,000
$30,000,000
|
$3,000,000
$15,000,000
|
第4类-
(a) 如该法团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受 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 所规限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100,000
$3,000,000
|
第 5类-
(a) 如该法团就第5类受规管活动受 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 所规限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100,000
$3,000,000
|
第 6类-
(a) 如该法团担任保荐人:
- 持有客户资产
- 不得持有客户资产
(b) 如该法团并非担任保荐人:
- 持有客户资产
- 不得持有客户资产
|
$10,000,000
$10,000,000
$5,000,000
不适用
|
$3,000,000
$100,000
$3,000,000
$100,000
|
第 7 类
|
$5,000,000
|
$3,000,000
|
受规管活动
|
缴足股本的最低数额
|
速动资金的最低数额
|
第 8 类
|
$10,000,000
|
$3,000,000
|
第 9类-
(a) 如该法团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受 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 所规限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100,000
$3,000,000
|
第 10类-
(a) 如该法团就第 10类受规管活动 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 件所规限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100,000
$3,000,000
|
第 13 类
|
$10,000,000
|
$3,000,000
|
如欲获得更多有关财政资源的资料(例如怎样计算速动资金),请参阅《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
|
作为新的持牌商号,你应该为展开和维持业务运作具备充足的财政资源。因此,法团申请人需要提供在获发牌后首六个月内将产生的营运开支的预测。如果其速动资金盈余无法应付该等预测开支,申请人便须提供一份计划书,以显示在有需要时会获得额外资金。
|
《证券及期货(保险)规则》列出适用于持牌法团的保险规定。假如你有意就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及/或第 2 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提出申请并拟成为交易所参与者,你应作好准备将会需要根据已核准的总保险单投购保险。获委任的保险经纪将会处理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宜。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适用于若干持牌法团的保险规定)。
如欲获得更多的有关资料,请参阅《证券及期货(保险)规则》。
3.3 特定核准准则 — 短期持牌法团
在海外担当类似的职能
你应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经营某项活动的业务,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受规管活动。你寻求就该活动获发牌一段有限时间(如下文所述),纯粹是为了在香港经营该业务。另外,你本身所属的司法管辖区的有关规管机构已核准你于该地方经营有关业务。
对受规管活动类别的限制
短期牌照持有人只可从事下列其中一类或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
-
第 1 类(证券交易)
-
第 2 类(期货合约交易)
-
第 4 类(就证券提供意见)
-
第 5 类(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
第 6 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
第 10 类(提供信贷评级服务)
不得持有客户资产
你在从事受规管活动时,不得持有任何客户资产。
持牌的期限
假如你获发短期牌照,每次的短期牌照期限最长不得多于 3 个月。
在任何 24 个月期间内,你获发短期牌照的总时间合共不得超逾 6 个月。
业务监督
你必须提名最少一名个人并获证监会核准,以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7(5)(a)条的要求。该名个人必须可以时刻监督你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大股东等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
第 3.2.15 段所述的同等要求对你亦适用。
3.4 进一步指引
交易所参与者
鉴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或香港期货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客户群覆盖范围较为广泛、业务活动具复杂性,而且每日均需与交易所进行交往及沟通,因此证监会一般期望它们有至少两名负责人员可以时刻在本地直接监督其经纪业务。
保荐人
要符合资格担任保荐人或合规顾问,你必须就第 6 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即(i)能够符合《保荐人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 A)所载的资格准则;及(ii)维持作为持牌人的适当人选资格。你的管理层及你须负责确保商号符合载于《保荐人指引》内所有特定及持续的资格准则及《操守准则》第 17 段。(《保荐人指引》及《操守准则》可于证监会网站(证监会网站)〈规则及标准〉一栏下载。)
另请参阅《常见问题》(保荐人制度)。
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
为符合资格进行与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收购及回购守则》)规管的事项有关的活动,你必须(a)就第 6 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b)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 B)所载的额外胜任能力规定;及(c)维持作为持牌人的适当人选资格。你的管理层及你须负责确保,由你委任就《收购及回购守则》范畴内的交易提供意见的个人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所规定的相关资格准则,并持有适当的牌照。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基金”)经理
房地产基金公司需要就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获发牌照。至于该公司是否需要就其他类别的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照,则视乎其运作模式而定。例如,若管理公司亦同时从事与该计划的上市申请有关的事宜(而非委任上市代理人),该公司将需要就第 6 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获发牌照。如该公司亦将涉及分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或其他证券,则其除需要就第 9 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照外,亦将需要就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发牌照。
另请参阅《常见问题》(为管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目的而加入有关行业的公司)。
外间电子数据储存的使用
若持牌法团只将电子监管纪录存放于数据中心,无论该数据中心是否位于香港,都必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0 条获得证监会批准。此要求适用于持牌法团或其联属公司所委聘的电子数据储存供应商所使用的数据中心,以及联属公司自身的数据中心。证监会可在作出批准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403 条施加的任何条件(包括所有实物纪录或文件均须存放于获批准的香港处所)。
另请参阅《通函 —— 外间电子数据储存的使用》及常见问题(外间电子数据储存的使用)。
第 4 章 负责人员
4.1 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你必须使证监会经考虑以下事项后,信纳你符合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
-
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
-
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会顾及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
是否有能力称职、诚实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有关详情请参阅《适当人选的指引》。
4.2 特定核准准则
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的一部分,你应符合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能力准则:
4.3 充分授权
你必须在你将会隶属的持牌法团内具有充分的权限,以监督有关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你不一定要是该持牌法团的董事局成员。
然而,假如你是该法团的董事,并积极参与或直接监督该法团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你便成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3 条所定义的“执行董事”,并必须就有关受规管活动申请成为该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申请人与公司的僱员与僱主关系,并不是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的先决条件。例如,负责监督受规管活动的公司顾问(并非该公司的僱员)仍符合资格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然而,该人必须就进行受规管活动,代该持牌法团行事或已与该持牌法团订立安排。
4.4 进一步指引
核心职能主管
一般来说,证监会期望在 2016 年 12 月 16 日发出的《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所列明负责某两项核心职能(即整体管理监督职能及主要业务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应寻求证监会核准他们成为其所监督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
有关该等规定的详情,请参阅《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及《常见问题》(关于加强持牌法团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
相关行业经验的规定
相关行业经验一般是指透过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或在其他地方进行类似的受规管活动所取得的实际工作经验。证监会亦可能接纳在未受规管的情况下所获取的经验,例如该经验与拟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有关,但相关活动获豁免遵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发牌或注册规定。在评核个人经验的“相关性”时,证监会将考虑有关实质经验是否与该人拟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及该人将会履行的职能直接相关或至关重要。
提供资产管理的经验
证监会在考虑寻求隶属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员的申请时,认可范围更广泛的行业经验为相关经验。例如,从事自营交易、研究及管理另类投资策略(例如特殊情况)获得的经验,将会被视为与提供仅以专业投资者为目标的资产管理服务直接相关的行业经验。尽管证监会亦可能考虑发牌给具备与资产管理间接相关的经验(例如基金的销售、推广及风险管理)的个人,但该人的牌照很大可能会被施加非独立负责人员条件。
另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 4.1.9(a)段。
委托账户管理
证监会或会认可在完全附带于已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情况下所获取的行业经验,为与资产管理相关的经验。例如,当第 1 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个人申请提供资产管理时,证监会或会认可他们完全附带于其交易活动的委托账户管理经验,为与资产管理相关的行业经验。
另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 4.1.9(b)段。
私募股本及创业资金
证监会在评核某人在进行私募股本活动方面的相关行业经验时,认可以下经验:就相关行业内的公司进行研究、估值及尽职审查;向相关行业内的公司提供管理咨询及业务策略建议;为基金投资者的最佳利益而管理及监察私募股本基金的相关投资;及策划企业交易,例如管理层收购及私有化。
另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 4.1.9(c)段。
金融科技
另一例子是,若持牌法团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以使用高度创新科技作为基础,而拟出任的负责人员过往在相关科技的直接经验可能对于将该项科技融入持牌法团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中具有关键作用,证监会在此情况下,可能接纳该等科技经验为相关行业经验。
然而,传统经纪行如透过网上买卖平台提供若干交易服务,则该买卖平台可能不被视为经纪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核心部分。在这情况下,证监会可能不会接纳有关科技经验为相关行业经验。
如某人过往曾带领研究、开发及维持某程序投资及投资组合管理系统,有关经验在其为隶属提供机械理财顾问服务的法团而申请牌照时,可被视为相关行业经验。
另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 4.1.9(d)段。
没有业务运作的商号
证监会在评估申请人声称具有的行业经验时,将会顾及其以往所隶属商号的业务活动。特别是,若商号在有关期间几乎或完全没有业务运作,该申请人据称所取得的行业经验可能对符合胜任能力规定的作用较低。
海外居民
只有在某人将会来港代其所隶属的持牌法团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情况下,证监会才会向他批给牌照。
若负责人员将被派驻海外及会不时来港进行受规管活动,该人应预期其牌照会被施加一项非独立负责人员条件。该人的主事人应确保有足够数目的负责人员以监督在香港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而这些负责人员可无须受任何与受规管活动有关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有关详情请参阅《澄清法团及个人(特别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业务者)的申领牌照责任的通函》。
流动专业人员
流动专业人员不应担任负责人员,因为负责人员须负责监察其主事人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流动专业人员只会为了特定目的偶然在香港作短暂逗留。一般来说,这与施加于负责人员身上并要求其履行的职责不同。
保荐人
《保荐人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 A)所载的资格规定,适用于从事保荐人工作的第 6 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的保荐人主要人员。尤其是,为了符合方案 2 或 3(请参阅《保荐人指引》第 3.2.3 段)下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的资格,你可能须通过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卷十五的考核。
一般来说,保荐人主要人员应为保荐人的负责人员。他们应负责时刻监督受规管活动,而他们就保荐工作提供意见或从事保荐工作的胜任能力,不应成为他们获发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件。然而,保荐人可委任受非唯一条件所限的负责人员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前提是该人能完全胜任担当保荐人主要人员,以及该项条件只是由于该人驻于香港以外地区而施加在其牌照上。有关委任取决于保荐人是否另有至少一名保荐人主要人员(a)符合《保荐人指引》第 3.2.3 段所载的方案 1 下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的资格并驻于香港;及(b)其牌照没有受非唯一条件或任何其他条件所约束,以限制该人就保荐工作提供意见或从事保荐人工作。流动专业人员不符合资格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
另请参阅《常见问题》(保荐人制度)。
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
要符合资格就受《收购及回购守则》规管的事宜提供意见,第 6 类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须额外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列明的资格准则(《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 B),包括在就《收购及回购守则》范畴内的交易提供意见方面具备足够的经验,并在机构融资顾问方面拥有所需的经验年期。有关资格准则的详情,请参阅《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第 2.2.1 段。符合资格准则的负责人员乃符合资格以可独立行事身分就《收购及回购守则》相关事宜提供意见(即收购及回购守则负责人员)。证监会若不信纳负责人员已完全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第 2.2.1 段下的资格准则,可能会对该人的牌照施加发牌条件,规定该人必须与在进行受《收购及回购守则》规管的事宜有关的活动时不受任何条件所约束的另一名负责人员共同行事(即“非独立行事身分”)。流动专业人员并不符合担任收购及回购守则负责人员的资格。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基金”)经理
如基金经理就第 9 类受规管活动申请为隶属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员,除了需符合《胜任能力的指引》内订明负责人员的一般胜任能力规定外,亦须具备最少五年投资管理及/或物业投资组合管理的可追溯的纪录。
另请参阅《常见问题》(为管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目的而加入有关行业的公司)。
第 5 章 持牌代表
5.1 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你必须使证监会经考虑以下事项后,信纳你符合适当人选的规定:
-
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
-
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会顾及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
是否有能力称职、诚实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有关详情请参阅《适当人选的指引》。
5.2 特定核准准则
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的一部分,你应符合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能力准则:
5.3 代表牌照的类别
临时牌照
临时牌照是证监会在决定是否向个人发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0(1)条所指的代表牌照之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0(2)条发出予该人以进行某项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假如你能够令证监会信纳你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以及向你发出临时牌照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证监会可以向你批给临时牌照,允许你以代表的身份从事受规管活动。
若你申请成为持牌代表,亦可以同时申请临时牌照。第 5.1 至 5.2 段所述的适当人选规定将适用。除申请成为普通持牌代表的费用外,你须就临时牌照缴付 800 元的申请费。
一般而言,证监会应可于接获填妥的申请后的七个营业日内,就临时牌照的申请作出决定。
临时牌照并无指定的届满日期。你的临时牌照(如获发的话)将会在你的普通持牌代表申请获核准或遭拒绝时当作被撤销。
短期代表牌照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1 条,证监会可向受到有关的海外监管机构监管的个人发出牌照,以于一段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内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
若你要申请成为短期持牌代表,便须符合以下额外规定:
-
在海外担当类似的职能:你应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某项活动,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受规管活动。你应根据该地方的监管机构(被证监会认为所执行的职能与证监会的职能相若)的认可进行该活动。该监管机构应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赋权进行调查,及(如适用)就你在香港的行为采取纪律行动。如你没有获得所属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直接认可,你将需要令证监会信纳:
-
有关海外监管机构已制订相关的守则或指引,列明适用于加入其所管辖的行业的个人所须符合的入行规定,例如有关教育、培训、考试、经验及/或其他的胜任能力的规定;
-
你须遵守该海外监管机构所发出用以监管你在该海外司法管辖区进行受规管活动时的行为的相关规则及/或守则或指引;及
-
该海外监管机构有权将并非适当人选的个人除名及禁止其进行受其管辖的受规管活动,例如撤销认可或发出禁止入行的禁制令;
在考虑你所属的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否与证监会所执行的职能相若时,《认可接纳监察制度名单》是一份有用的参考资料。该名单并非巨细无遗,证监会将会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考虑上述各项因素。
-
隶属于某持牌法团:除在海外担当类似的职能外,你亦必须隶属于一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7 条获发牌照的法团(即第 2.1.1 段所述的持牌法团),而该法团须与你在本身所属的司法管辖区内的主事人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另外,你拟隶属于第 2.1.2 段所述的短期持牌法团,以及寻求获发短期代表牌照的目的,必须纯粹是为了经营该持牌法团在其牌照申请中所提述的活动的业务。
对受规管活动类别的限制
短期牌照持有人只可从事下列其中一类或多类的受规管活动:
-
第 1 类(证券交易)
-
第 2 类(期货合约交易)
-
第 4 类(就证券提供意见)
-
第 5 类(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
第 6 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
第 10 类(提供信贷评级服务)
持有牌照的期限
假如你获发短期牌照,每次的短期牌照期限最长不得多于三个月。在任何 24 个月期间内,你获发短期牌照的总时间合共不得超逾 6 个月。
流动专业人员
如你将会多次来港公干,而每次只会作短暂停留,你可以申请代表牌照,以作为流动专业人员。
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流动专业人员,可获豁免参加相关的本地规管架构考试,惟须受下列条件规限,并须作出以下承诺:
-
条件:证监会可向流动专业人士施加发牌条件,从而令他们(i)在每个公历年内在香港从事受规管活动的时间不得超过 30 日;及(ii)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时,时刻都必须由一名持牌人/注册人陪同。在无损投资者的保障的情况下,证监会可考虑把条件(ii)所述须在其他持牌人士陪同下方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规定取消,并施加一项替代条件,令该人只可以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服务。
-
承诺:就须受条件(i)及(ii)规限的流动专业人士而言,其主事人应提供一份书面承诺,表明其将会承担监督该人在香港的活动的全部责任,以及确保其将会时刻遵从有关的规则及规例。就该等须受替代条件规限的人士而言,主事人须提供额外承诺,表明其将会:(a)向该人以结构性课程的形式提供培训,以确保该人开始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前,完全认识香港的监管架构;及(b)遵守《胜任能力的指引》第 4.4.3.2 段列明的规定,将会就受规管活动安排至少一名核准负责人员,以直接监督该名于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人士,或负责向该人提供意见。
5.4 进一步指引
保荐人
假如你拟成为一家从事保荐人工作的第 6 类受规管活动持牌法团的代表,你便需要符合额外的胜任能力规定。尤其是,根据《保荐人指引》第 4.1 段(《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 A),你可能须通过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卷十六的考核。
另请参阅《常见问题》(保荐人制度)。
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
假如你拟成为一家第 6 类受规管活动持牌法团的代表,并进行与受《收购及回购守则》规管的事宜有关的活动,你便需要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 B)列明的额外胜任能力规定。根据《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第 3.1 段,你可能须在由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管理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中通过卷十七的考核。
第 6 章 注册机构
6.1 特定核准准则
认可机构
你必须是认可财务机构。你适宜在向证监会递交注册申请前,先行通知金管局。
主管人员
就每类你所申请的受规管活动而言,你必须委任不少于两名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你拟进行的有关活动。
就每类受规管活动而言,你必须有最少一名主管人员可以时刻监督有关业务。只要被委任者是适当的人选及有关安排不会造成角色冲突,同一个人可以获委任成为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的主管人员。
主管人员指取得金管局的同意,以《银行业条例》规定的有关身分行事的个人。除非金管局信纳该人是适当人选及具有充分的权限,以担任有关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否则金管局须拒绝向其给予上述的同意。
主管人员须符合的胜任能力要求,等同于第 4.1 至 4.2 段所述的、适用于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的胜任能力要求。
有关人士
获聘任代表你从事受规管活动的个人,会当作成为你的有关人士。该等人士无须在证监会注册或向证监会申领牌照,但其姓名及有关资料必须载入由金管局备存的纪录册内。
注册机构的有关人士必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这是每家注册机构的法定注册条件。就胜任能力的规定而言(正如第 6.1.5 段所述)主管人员须符合的胜任能力要求等同适用于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的胜任能力要求,而其他有关人士须符合的胜任能力要求,则等同适用于持牌代表的胜任能力要求(请参阅第 5.1 至 5.2 段)。
大股东等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
你的大股东、董事、行政总裁、经理(《银行业条例》第 2(1)条所界定者)、主管人员及任何将会就你所申请进行的受规管活动而为你或代你行事的其他人,都必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有关详情请参阅《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9 条。
6.2 进一步指引
有关人士的胜任能力证明
你应就如何信纳有关人士具备胜任能力规定一事备存充分纪录(倘适用,连同证明文件),并在金管局要求时交出这些纪录以供查阅。
认可行业资格及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豁免
你应确保有关人士不会宣称依据任何有关遵守认可行业资格规定及本地监管架构的规定的豁免,除非有关情况与《胜任能力的指引》第 4.4 段所载的准则相符。
独立保证报告
金管局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一份独立保证报告(该报告),以支持其关于申请人的适当人选资格,及申请人是否胜任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的决定。该报告应由获金管局接纳的外部专业公司编制。一般而言,刚投身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申请人,及在个案被视为特别复杂的情况下,均须遵循此规定。
首次公开招股的保荐活动
假如你拟进行首次公开招股的保荐活动,你应透过同一集团内持有第 6 类受规管活动牌照的法团进行有关活动。
证监会与金管局的协调
证监会在决定接受或拒绝为申请人注册时,应顾及到金管局给予的意见,而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会依赖有关意见。
管理层成员资料
依据金管局发出关于“注册机构的管理层问责性”的通函及常见答问,申请获注册为注册机构或增加受规管活动的机构应向金管局及证监会提交其管理层某些成员的相关资料。此外,该机构应向金管局及证监会提供组织架构图,载明在该机构内与其受规管活动业务相关的管理层及管治架构。
第 III 部 如何申请牌照或注册?
第 7 章 申请程序
7.1 WINGS
WINGS 服务简介
WINGS 是证监会电子表格和提交服务的通用平台。为促进证监会落实无纸化发牌程序,WINGS 提供多项电子发牌服务(“WINGS 发牌服务”),以支援不同的发牌相关功能,包括:
WINGS 移动应用程序
除网站版本外,你亦可透过 WINGS 手机应用程序使用 WINGS 的服务。为达至申请程序全面数码化,WINGS 手机应用程序内设有多项功能,例如追踪资料提交纪录、电子缴费及 WINGS 电子邮箱。你亦可透过该应用程序查阅你的资料简介及以电子方式签署申请表。
7.2 填妥申请表格
无论是法团申请人还是个人申请人,假如你有意申请牌照或注册,便应在 WINGS 发牌服务上透过“个人账户”或“顾问公司账户下的子账户”向证监会递交网上申请。请参阅证监会网站所载的 WINGS 用户指南及网上示范,以了解如何开设 WINGS 账户及如何在 WINGS 发牌服务上拟备申请。
假如申请与持牌法团、注册机构或负责人员有关,申请人需在申请表格上声明相关董事局已通过决议案批准该项申请。假如董事局已藉着通过决议案,授权某指明委员会或人士负责批准该项申请,而该委员会或人士如此批准了该项申请,对本会来说是可以接受的。
7.3 递交申请
在递交申请之前,你应检查清楚你已提供了本会用以处理你的申请的所有资料。尤其是,你应:
申请的类别
|
受规管活动的类别
|
申请费用的金额
|
持牌法团
|
第 1、2、4、5、6、7、8、9、10、13类
|
每类受规管活动 $4,74026
|
第 3 类
|
$129,730
|
短期持牌法团
|
第 1、2、4、5、6、10类
|
每类受规管活动$4,900
|
注册机构
|
第 1、2、4、5、6、7、9、10、13类
|
每类受规管活动 $23,50026
|
持牌代表
|
第 1、2、4、5、6、7、8、9、10、13类
|
每类受规管活动 $1,79026
|
第 3 类
|
$2,420
|
临时持牌代表
|
不适用
|
每宗申请$80027
|
短期持牌代表
|
第 1、2、4、5、6、10类
|
每类受规管活动$1,850
|
核准成为负责人员
|
第 1 至 10 、13类
|
每类受规管活动 $2,95026
|
7.4 支持个人牌照申请的持牌法团的责任
由拟获发牌成为代表及/或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的个人提出的申请,是由该名个人与其现时所隶属或拟隶属的持牌法团共同向证监会提出。个人申请人有责任确保为支持其申请而提供的资料并非虚假或具误导性,而就此作出正式核实及认可有关申请乃属持牌法团的责任。
由于持牌法团有责任核实证明资料的准确性,因此证监会要求与持牌法团或其专业服务提供者(如有)之间就任何该等申请进行直接沟通。此要求旨在确保资料来自单一来源,以及避免个人申请人提供持牌法团并不知悉及没有机会核实或认可的资料。这表示持牌法团必须与个人申请人紧密合作,以确保他们全面知悉与证监会的所有通讯内容,以及为支持该等申请而向证监会提供的资料并非虚假或具误导性。
证监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涉及属刑事或规管性质的事宜,而个人申请人有法律责任或权利将之保密,不向持牌法团作出披露时,才会与该个人申请人进行直接沟通。
7.5 退回申请
假如你的申请资料不完备及/或有重要问题尚未解决,我们可能会退回申请。你其后可连同额外文件及/或资料再次递交申请,以便我们重新考虑及作进一步处理。我们可能会退回申请的情况举例如下:
-
你未有就适当的受规管活动类别提出申请;
-
你未有填妥所需表格、补充文件及问卷,或尚未提供所需证明文件;
-
你在相关表格或补充文件中就下列各个部分的任何问题回答“是”,但却未有解释为何你是获发牌的适当人选:
-
纪律行动及调查
-
财政状况
-
品格
-
精神健康(只适用于个人)
-
你看来并不符合《胜任能力指引》所载的胜任能力规定。(注:该指引第 3 部及第 4 部分别载列为发牌而言适用于法团及个人的胜任能力规定。假如你的申请有任何特殊的情况希望我们加以考虑,请向我们提供进一步资料。)
-
你表示你须要在香港领取工作签证,才可进行拟申请的受规管活动,但你未有就此提出申请;
-
你是拟隶属主事人的董事(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但只申请成为其持牌代表而非负责人员;
-
你未有就你拟经营的业务及营运工作流程提供充分资料;
-
你没有就你有意进行的每项受规管活动,委任最少两名看来符合胜任能力规定的负责人员(其中一人为完全胜任)。
7.6 撤回申请
你可以在证监会核准或拒绝你的申请前选择撤回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已缴付的申请费用将不会退还。
7.7 处理申请所需的时间
本会处理一宗新加入行业参与者的申请,一般需时约:
-
七个营业日(适用于临时持牌代表的申请);
-
八个星期(适用于普通持牌代表的申请);
-
十个星期(适用于负责人员的申请);或
-
15 个星期(适用于持牌法团的申请)。
处理申请所需的时间可能会受下列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例如:
-
申请人拟提供的服务或产品的类别;
-
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备;
-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
其后对申请作出的更改,例如有关业务范围、大股东、负责人员及核心职能主管的更改;
-
个人申请人取得香港工作签证的所需时间(如适用);
-
为了符合财政资源规定而进行注资的所需时间;
-
(在适用情况下)其他监管机关对本会就申请人提出的审查要求而作出回应的所需时间;
-
在本会的评核过程中,申请人就提供任何进一步资料而作出回应的所需时间;及
-
本会在任何特定时间正在处理的申请数目。
7.8 申请被拒绝
假如你未能符合法定的发牌规定,或无法使证监会信纳你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以获发牌或注册,本会将会拒绝你的申请。本会在拒绝你的申请前,会给予你陈词的机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40 条),并且在我们做出最后决定前,会仔细考虑你作出的任何陈述。假如本会拒绝你的申请,你仍可以在 21 日内,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就本会的决定提出覆核(《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17 条)。请将有关覆核的文件寄往:
香港湾仔
告士打道 7 号
入境事务大楼 38 楼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秘书收
7.9 核准申请
当申请人符合所有的规定及使证监会信纳其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后,本会会向申请人批给牌照或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人及代申请人递交申请的人士将会透过 WINGS 电子邮箱收到电子核准信。
就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而言,核准信的实体版本将连同牌照或注册证明书以挂号方式一并寄出。个人持牌人不会获发出注册证明书。
个人牌照的核准日期、受规管活动的类别,以及所隶属的主事人可在证监会网站上的公众纪录册查阅。
你可以在证监会网站查阅公众纪录册,以查核你的牌照/注册状况及有关资料是否正确地呈示。若你发现任何不符之处,请立即通知证监会。
7.10 持牌法团的进一步指引
投诉主任或紧急情况联络人
非持牌员工可获提名为持牌法团的投诉主任或紧急情况联络人。就集团成员公司而言,我们建议紧急情况联络人应具备足够权力及熟悉集团的整体事务。
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日期的通知
作为持牌法团,你应在获发牌后一个月内就你的财政年度终结日期通知证监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55(1)(a)条)。
银行账户资料
《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规定,除非法团牌照申请人已提供其银行账户资料的详情,否则证监会不会向其发出牌照。一般来说,你无须在递交申请时预先提供你的银行账户的详情。然而,有关资料必须在你的申请获批准前提供予证监会。你应预留足够时间办理银行开户手续。
7.11 持牌代表(包括负责人员)的进一步指引
没有实际职责的负责人员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6(2)(b)条规定,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应具有充分的权限,以监督该持牌法团的受规管活动业务。证监会不会接受仅在名义上受聘但实际上并无参与监督有关持牌法团的业务,或并无充分权力作出监督的负责人员。
有关进一步资料,请参阅《致持牌法团的通函 —— 关于负责人员及大股东》。
负责人员必须为持牌代表
只有持牌代表才能申请获准为负责人员。然而,实际上申请成为持牌代表的人士,亦可以同时申请获准为负责人员。
无人可以临时获准成为负责人员。然而,这并不代表已获发临时持牌代表牌照的申请人不能递交成为负责人员的申请。证监会在考虑负责人员的申请的同时,将会一并考虑申请人早前就代表牌照提出的申请。
隶属于指明的主事人
作为持牌代表,你只可以为你所隶属的持牌法团(即你的主事人)进行你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终止隶属关系
当你终止代你的主事人行事时,相关主事人应在该项终止发生后七个营业日内,经 WINGS 发牌服务将此事通知证监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3(1)(a)及(b)条)。
转移隶属关系
你可在终止发生后 180 日内经 WINGS 发牌服务,申请转移你的隶属关系,从而代表另一家持牌法团行事。有关转移隶属关系以便你能从事紧接在终止前获发牌进行的同类受规管活动的申请,处理时间约需七个营业日。
披露警告信的纪录
假如你曾收过某监管机构发出的警告信(无论该警告信是在多久之前发出),你应在申请表格上披露该项纪录,让证监会得以在掌握全面资料的基础上评核你的申请。
披露已丧失时效、被撤除或删除的定罪判决
假如你曾被定罪而有关的定罪判决其后已丧失时效、被撤除或删除,而你希望将有关该等定罪判决保密,你可以在申请表格的纪律行动、调查及品格部分的相关问题回答“否”。然而,你必须向证监会披露所涉罪行的详情及相关的定罪判决。
《罪犯自新条例》(第 297 章)之下的保障,并不适用于与任何人是否适合获发牌的问题有关的程序。因此,你需在提交申请的日期起计两个营业日内,直接向证监会另行提供一份必须由你签署及注明日期的文件,以披露相关详情。
7.12 注册机构的进一步指引
投诉主任或紧急情况联络人
非主管人员的员工或相关人士可获提名为注册机构的投诉主任或紧急情况联络人。就集团成员公司而言,我们建议紧急情况联络人应具备足够权力及熟悉集团的整体事务。
7.13 大股东的进一步指引
某些大股东被视为与法团牌照申请人之间没有“紧密关联”。为简化申请程序,有关大股东可能获准向证监会提供较少资料。尤其是,若大股东符合以下情况,便很可能没有“紧密关联”:
-
没有单独如《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6 条所述般直接或间接拥有法团牌照申请人的权益;
-
联同你的任何有联系者,如《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6 条所述般直接或间接拥有法团牌照申请人的权益;
-
现在及将会受法团牌照申请人的其他大股东(包括大股东申请人)控制或影响;
-
现在没有及将不会参与法团牌照申请人的管理及营运。
上述指引同样适用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2 条申请成为现有持牌法团的大股东的情况。详情请参阅表格 7、补充文件 1 或补充文件 2。
7.14 新的法团牌照/注册申请的所需表格及补充文件
申请新的法团牌照/注册时所需的申请表格及补充文件载列如下。
-
假如你是目前未获发牌的法团并有意申请新牌照:
-
表格 1
-
表格 5 及 6(应最少提名两名负责人员)
-
补充文件 1、2(如适用)及 3
-
问卷 1
-
问卷 2(如适用)
-
申请费用
-
假如你是认可机构并有意申请注册成为注册机构:
第 IV 部 获发牌或注册后
第 8 章 申请更改现有牌照或注册
8.1 一般事项
本章列明须获证监会事先核准的若干更改。假如你是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并拟作出任何该等更改,你或有关人士(例如持牌法团的准大股东)及个人持牌人应经 WINGS 发牌服务向证监会递交申请。
8.2 持牌法团
持牌法团的牌照须获事先核准的更改载列如下。持牌法团一般须就这些申请呈交表格 2。然而,假如申请与大股东有关,便应呈交表格 7。
更改的类别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相关条文)
|
申请费用
|
备注
|
增加受规管活动
( 第 127(1)条)
|
第3 类:$129,730
除第3类外的受规管 活动:每类受规管活 动$4,740
|
假如有关申请获核准 .持牌法团须 将其旧的牌照交还证监会以供修订 或注销(视属何情况而定)。
可能须呈交表格5、6 .以及补充文 件 3。
|
就以保荐人的身分行事提出申请
|
无
|
可能须呈交表格5、6 .以及补充文 件 3。
|
减少受规管活动
( 第 127(1)条)
|
每类受规管活动$200
|
假如你打算不再进行你的牌照上唯 一一类的受规管活动 .只须将拟作 出的更改通知证监会 .而无须就此 缴付任何申请费用。
|
发牌或注册条件的修改或宽免 ( 第 134条)
|
$2,000
|
假如有关申请获核准 .持牌法团在 有需要时须将其旧的牌照交还证监 会以供修订。
|
修改或宽免第 129条之下的“适当
人选"规定 ( 第 134条)
|
$4,000
|
|
更改财政年度终结日期及/或采用 一段超过 12个月的期间作为财政 年度
( 第 155(3)条)
|
$2,000
|
适用于持牌法团及持牌法团的有联 系实体(非认可财务机构)。
假如这项申请是连同(根据第
156(4)条)延展呈交经审计帐目的 时限的申请一起提出 .便应在相关 时限到期前至少一个月提出。
|
更改的类别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相关条文)
|
申请费用
|
备注
|
延展呈交经审核帐目的时限 ( 第 156(4)条)
|
$2,000
|
适用于持牌法团及持牌法团的有联 系实体(非注册机构)。
申请人须使证监会信纳其有特别理 由支持该申请 .以获取证监会的批 准。假如持牌法团或有联系实体预 料需延展呈交其经审核帐目的时
限 .应在相关时限到期前的至少一 个月提出有关申请。
|
用作存放纪录或文件的新处所 ( 第 130条)
|
$1,000
|
持牌法团须就任何打算新增的营业 地址向证监会作出这项申请。
这项收费以每宗申请为收费单位 . 而每宗申请所包含的处所数目不
限。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营业 及存放记录的处所)
|
成为持牌法团的大股东31 ( 第 132条)
|
$3,000
|
任何人(包括法团)在可以成为或 继续作为持牌法团的大股东前 .须 向证监会申请以获取有关核准。
任何人如在未获证监会事先核准之 前 .察觉到自己成为某持牌法团的 大股东 .便应合理地在切实可行的 范围内尽快(而无论如何在其如此 察觉后三个营业日内)向证监会申 请核准其继续作为该法团的大股
东。
除非申请人能使证监会信纳 .假如 有关申请获核准 .该法团将维持适 当人选资格以获发牌 .否则证监会 须拒绝这项申请。
这项收费以每宗申请为收费单位 . 而每宗申请所包含的准大股东及有 关的持牌法团的数目不限。
核准(如申请获批)最初有效期将 为6个月 .拟进行的股份转移应在
|
更改的类别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相关条文)
|
申请费用
|
备注
|
|
|
此期间内完成。
申请人如与法团牌照之间没有“ 紧 密关联" .可能获准就申请提供较 少的资料(详情请参阅上文第7.13 段) .但若证监会认为有需要 .可 能会于其后要求提供额外资料及/ 或文件。
|
8.3 持牌代表(包括负责人员)
以下是与持牌代表(包括负责人员)有关的发牌后申请载列如下。
更改的类别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相关条文)
|
申请费用
|
备注
|
增加受规管活动
( 第 127(1)条)
|
第3 类:$2,420
除第3类外的受规管 活动:每类受规管活 动$1,790
|
|
减少受规管活动
( 第 127(1)条)
|
每类受规管活动$200
|
假如你拟删除你的牌照上唯一一类 的受规管活动 .只须将拟作出的更 改通知证监会 .而无须就此缴付任 何申请费用。
|
发牌或注册条件的修改或宽免 ( 第 134条)
|
$2,000
|
|
修改或宽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9条之下的“适当人选"规定 ( 第 134条)
|
$4,000
|
|
增加隶属关系
( 第 122条)
|
$200
|
这项收费以每宗申请为收费单位 . 而每宗申请所包含的拟新增主事人 的数目不限。
|
转移隶属关系
( 第 122条)
|
每类受规管活动 $200
|
假如持牌代表终止隶属其主事人 . 其可在 180 日内申请将其隶属关系 转移至另一家法团 .否则其牌照会 被撤销。证监会无权延展这时限。
然而 .如持牌代表在辞去其前职位 后的三年内就其曾经获发牌进行的 受规管活动重新申请牌照 .其将无 须参加相关资格考试。
|
更改的类别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相关条文)
|
申请费用
|
备注
|
持牌代表成为负责人员 ( 第 126条)
|
每类受规管活动 $2,950
|
请参阅第4章(负责人员)。
如申请人拟进行的第7类受规管活 动是附带于申请人进行或拟进行的 第 1类或第2类受规管活动 .则申请人可获宽免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 缴付申请费用。
|
8.4 注册机构
以下是与注册机构有关的注册后申请载列如下。注册机构应呈交表格 4。
更改的类别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相关条文)
|
申请费用
|
备注
|
增加受规管活动
( 第 127(1)条)
|
每类受规管活动 $23,500
|
假如有关申请获核准 .注册机构须 将其旧的注册证明书交还证监会以 供修订或注销(视属何情况而
定)。
|
减少受规管活动
( 第 127(1)条)
|
每类受规管活动$200
|
假如你拟删除你的注册证明书上唯 一一类的受规管活动 .只须将拟作 出的更改通知证监会 .而无须就此 缴付任何申请费用。
|
发牌或注册条件的修改或宽免 ( 第 134条)
|
$2,000
|
假如有关申请获核准 .注册机构须 将其旧的注册证明书交还证监会以 供修订。
|
修改或宽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9条之下的“适当人选"规定 ( 第 134条)
|
$4,000
|
|
发生重大资料更改导致有必要发出 新的注册证明书(例如更改名称)
|
$200
|
更改事项如涉及须向证监会另行缴 付申请费用的另一宗申请(例如申 请更改受规管活动、申请修改或宽 免注册条件) .或如果是经
WINGS 发牌服务递交相关通知 . 这项申请费用可获宽免。
|
第 9 章 持续责任
9.1 一般事项
持牌法团、持牌代表(包括负责人员)及注册机构都必须时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上述人士必须遵行《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所有适用条文,以及证监会发出的守则及指引。本章概述证监会对持牌法团、持牌个人、注册机构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所施加的若干持续法定责任。
9.2 展示牌照或注册证明书
就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而言,你须在你的主要营业地点的显眼处(例如客户接待处)展示你的牌照或注册证明书。假如你有多于一个营业地点,则你的牌照或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必须在其他每个营业地点的显眼处展示(《证券及期货(杂项)规则》第 3 条)。
假如你的营业地点包括在同一幢建筑物内的多个楼层,而所有楼层共享同一个客户接待处及你已在该客户接待处展示你的牌照或注册证明书,你便无须在每个楼层展示你的牌照或注册证明书。
9.3 负责人员的值勤安排
《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持牌法团必须有至少一名负责人员可时刻监督其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假如所有负责人员因公干离港或休假,只要在有需要时可联络(建议透过电话联络)负责人员及该持牌法团设有适当的内部监控措施,该持牌法团便仍然符合有关规定。然而,这项安排仅应被视为临时措施,以及为妥善履行其职责,负责人员应仅离港一段合理期间。
鉴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或香港期货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客户群覆盖范围较为广泛、业务活动具复杂性,而且每日均需与交易所进行交往及沟通,因此证监会一般期望它们有至少两名负责人员可以时刻在本地直接监督其经纪业务。
《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持牌法团不得从事其获发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除非持牌法团就该受规管活动而言,有两名负责人员,而其中至少一名为该持牌法团的执行董事。
9.4 终止业务
持牌法团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95(1)(c)条,假如你不从事你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部分受规管活动,证监会有权撤销或暂时吊销你的牌照(就所有或某些受规管活动而言)。
无论如何,假如你拟终止从事任何受规管活动,你应按下文所述通知证监会,及应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95(1)(d)条要求撤销(i)你的牌照(假如你的牌照内的所有受规管活动将予以终止)或(ii)将予以终止的受规管活动。
有关你拟终止进行有关活动的意向(以及你的持牌个人的相关终止意向)的通知书,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经 WINGS 发牌服务提交给证监会提交给证监会,而在任何情况下,该通知书须在该拟终止日前七个营业日或之前发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5(1)条)。
假如你已终止进行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超逾一个月,你应在终止的日期后 37 日内将牌照交回证监会,以供注销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除非证监会已批准你以一段较长时间遵守有关规定(《证券及期货(杂项)规则》第 4 条)。
假如你终止进行所有受规管活动,亦须在发生该项终止当日四个月内,向证监会呈交经审核帐目(请参阅第 9.9.2 段)。
业务终止后,你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退还所有资金及/或资产给你的客户。
注册机构
假如你拟终止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你应合理地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经 WINGS 发牌服务通知证监会你拟终止进行有关活动的意向,而在任何情况下,该通知须在该拟终止日之前七个营业日或之前发出。你亦应在上述时限内,以书面方式将有关事宜通知金管局(《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5(1)条)。
当你已终止进行所有或任何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超逾一个月时,你应在终止的日期后 37 日内将你的注册证明书交回证监会,以供注销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除非证监会已批准你以一段较长时间遵守有关规定(《证券及期货(杂项)规则》第 4 条)。
9.5 由持牌法团、持牌个人及注册机构发出的通知
除须就拟终止业务通知证监会外,持牌人及注册机构亦须在其在首次申请中向证监会提供的若干资料有所更改时,经 WINGS 发牌服务向证监会发出通知。如属注册机构,便应同时向证监会及金管局发出通知。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5 条及《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附表 3 第 1 部至第 3 部规定持牌人及注册机构须就指明的更改向证监会发出通知。
就属同一公司集团的实体而言,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可就同一项更改代表其本身及代表其他集团实体发出通知。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应在通知内清楚列明代表哪一方发出该项通知,而其所代表的实体应知悉该项通知。
9.6 由持牌法团的董事及大股东发出的通知
凡持牌法团的董事成为或终止担任该法团的董事时,有关人士须在此事发生后的七个营业日内,将上述事情通知证监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5(6)条)。
持牌法团的大股东须在《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附表 3 第 4 部所列的详情有所更改时,向证监会发出通知。
9.7 由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发出的通知
当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成为及不再是该实体时,须在发生有关事情后七个营业日内,将该事情通知证监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65 条)。
《证券及期货(有联系实体 — 通知)规则》第 3 及 4 条载有就有联系实体须向证监会发出通知的详情。如有关详情于通知后发生更改,有关的有联系实体须在其更改后七个营业日内经 WINGS 发牌服务将该更改通知证监会。
有联系实体亦须在其成为该实体后的一个月内,将其财政年度终结的日期通知证监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55(1)(b)条)。然而,这项规定不适用于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
9.8 发出通知的规定概要
下表载有比较常见的、须就更改而发出通知的若干情况。有关发出通知的规定的详情,应参阅《证券及期货条例》(例如第 123 及 135 条)及《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的相关条文。所有通知必须经 WINGS 发牌服务递交。
更改事情的类别/事件
|
适用于
|
发出通知的时限
|
终止业务
|
持牌法团
持牌代表
注册机构
|
业务拟终止前最少七个营业日
|
终止以持牌代表的身分行事
|
持牌法团
持牌代表
|
七个营业日内
|
终止以负责人员的身分行事34
|
持牌法团
负责人员
|
七个营业日内
|
更改事情的类别/事件
|
适用于
|
发出通知的时限
|
更改名称/姓名35
|
持牌法团
注册机构 大股东
|
七个营业日内
|
|
有联系实体
|
七个营业日内
|
更改营业地址
|
持牌法团36 注册机构
|
营业地址拟更改前最少七个营业日
|
|
有联系实体
|
七个营业日内
|
更改董事或其详情
|
持牌法团
注册机构
|
七个营业日内
|
|
有联系实体
|
七个营业日内
|
更改投诉主任或其详情
|
持牌法团
注册机构
|
七个营业日内
|
更改紧急情况联络人或其详情
|
持牌法团
注册机构
|
七个营业日内
|
股本或股权结构的更改
|
持牌法团
注册机构 大股东
|
七个营业日内
|
有联系实体
|
七个营业日内
|
更改联络方法的资料
|
持牌法团
持牌代表
注册机构 大股东
|
七个营业日内
|
|
有联系实体
|
七个营业日内
|
注:
-
凡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更改其名称/姓名,须申请获发新牌照或注册证明书及缴付申请费用 200 元。然而,如果有关通知是经 WINGS 发牌服务发出,此费用可以获免。
-
请注意,更改营业地址将会触发《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0 条申请核准存放纪录或文件的新处所的规定。申请费用为 1,000 元。
9.9 呈交经审核帐目等
-
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者除外)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四个月内,呈交其经审核帐目及其他规定的文件(《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56(1)条)。
-
假如持牌法团于某日停止进行它所获发牌进行的所有受规管活动,其应在该日后四个月内,向证监会呈交其以该日状况为准的经审核帐目及其他规定的文件。当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非认可财务机构者)停止作为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时,相同的呈交规定亦适用于该实体(《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56(2)条)。
9.10 呈交财政资源申报表
9.11 缴付年费
中介人的类别
|
受规管活动的类别
|
年费金额
|
持牌法团
|
除第3类外的受规管活动
|
每类受规管活动$4,74040
|
第 3 类
|
$129,730
|
中介人的类别
|
受规管活动的类别
|
年费金额
|
持牌代表(并非核准作为 负责人员)
|
除第3类外的受规管活动
|
每类受规管活动$1,79040
|
第 3 类
|
$2,420
|
持牌代表(已核准成为负 责人员)
|
除第3类外的受规管活动
|
每类受规管活动$4,74040
|
第 3 类
|
$5,370
|
注册机构
|
除第3类及第8类外的受规管活动41
|
每类受规管活动$35,00040
|
-
注:
-
如有关人士进行的第 7 类受规管活动是附带于其已获发牌或注册进行的第 1 类或第 2 类受规管活动,则该人士可获宽免就第 7 类受规管活动缴付年费。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9 条并无规定认可财务机构须就第 3 类及第 8 类受规管活动寻求注册。证监会将就此在十个营业日前发出通知。
-
未能在到期日前全数缴付年费者,须就余额缴付附加费,以及其牌照或注册可能会被暂时吊销或撤销(《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8(3)条、第 195(4)(a)及(6)条)。下表载有相关罚则。
逾期
|
罚则
|
不足一个月
|
征收 10%附加费
|
超过一个月但不足两个月
|
征收30%附加费
|
超过两个月但不足三个月
|
征收50%附加费
|
超过三个月但不足四个月
|
暂时吊销42牌照或注册
|
超过四个月
|
撤销牌照或注册
|
9.12 呈交周年申报表
逾期
|
罚则
|
超过三个月但不足四个月
|
暂时吊销42牌照
|
超过四个月
|
撤销牌照
|
9.13 持续培训
-
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主要负责计划及推行最能切合其聘用的持牌代表或有关个人的培训需要的持续教育课程。有关课程应提高该等个人的行业知识、技能及专业操守。商号应进行尽职审查,确保聘用的个人符合持续培训规定。
-
不论所从事的受规管活动的数目和类别为何,持牌人士及注册机构的有关人士均须在每个历年完成十小时的持续培训,其中五小时的持续培训课题必须与该人士在持续培训期间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直接相关。
-
替某商号从事保荐人工作或《收购及回购守则》所指交易工作的个人,必须就与其保荐人工作或《收购及回购守则》交易顾问工作有关的课题,参加每个历年 2.5 个小时的持续培训。
-
鉴于负责人员和行政人员负有较大责任和问责性,他们必须在每个历年就监管合规额外参加两小时的持续培训。
-
个人在成为持牌人士或有关人士的首 12 个月,必须参与两个小时有关职业道德的持续培训。此后,有关个人在每个历年须就与职业道德或合规有关的课题完成两小时持续培训。
-
法团及个人的持续培训规定详情载于《持续培训的指引》第 4 及 5 段。
-
持续培训的内容方面,请参阅《持续培训的指引》第 7.1 及 7.2 段内的例子。务请注意,培训课题必须与该人拟履行的职能有关。
-
就《持续培训的指引》第 6.2 段而言,修读网上课程将被视为自修课程。只要有进行独立评核(例如评估或测验结果)及有充分的完成及时数记录,有关课程便可计算为认可的持续培训活动。这些网上课程必须与持牌人的职能有关。
-
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应把有关课程及该等个人曾参与的持续培训活动的充分纪录保存最少三年,以及须应证监会或金管局的要求供其查阅。该等个人亦应保留本身的持续培训纪录最少三年。
-
详情请参阅《持续培训的指引》第 4 段。
-
持牌法团及个人(经 WINGS 发牌服务呈交周年申报表时)须确认他们在上一个历年是否已遵守有关持续培训规定。
9.14 提供涉及机械理财建议及虚拟资产的服务
9.15 注册机构的管理层问责性
承接上文第 6.2.6 段及根据有关“注册机构的管理层问责性”的《常见答问》Q 14,注册机构应于有关变动生效当日起 14 日内,向金管局及证监会提交有关更新资料及组织架构图。
如需进一步协助,包括申请、合规指导及后续维护服务,请随时联系仁港永胜 www.jrp-hk.com 手机:15920002080(深圳/微信同号) 852-92984213(Hongkong/WhatsApp)获取帮助,以确保业务合法合规!
如欲查询更多
香港证监会SFC发牌手册,Hong Kong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C) Licensing Handboo有关的资料,请与我们仁港永胜的专业顾问联络,我们将为您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点击联系公司注册专业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