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之持续汇报及通知责任详细介绍:
16.1 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8(1)条及/或《打击洗钱条例》第53ZTI(1)和(2)条,申请人应提供证监会合理地要求的任何资料,以使其能够考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及/或《打击洗钱条例》第5B部提出的申请,当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在以下部分指明的资料 | 申请类别 |
---|---|
(a) 附表 4 第1部 | 平台营运者所提出的申请 |
(b) 附表 4 第2部 | 持牌代表所提出的申请 |
(c) 附表 4 第3部 | 其他申请 |
16.2 如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及《打击洗钱条例》第5B部第3、4和7分部提供予证监会的本指引附表4相关部分中指明的资料出现任何改变,则以下人士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七个营业日内,向证监会发出载有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的书面通知:
在以下部分指明的资料 | 由以下人士就有关改变作出通知 |
---|---|
(a) 附表 4 第4部 | 平台营运者 |
(b) 附表 4 第5部 | 有联系实体 |
(c) 附表 4 第6部 | 持牌代表 |
(d) 附表 4 第7部 | 大股东及最终拥有人 |
16.3 如将关于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的资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例条文所禁止的,则本指引附表4并不规定披露该等资料,但该人须在其察觉调查完成后的七个营业日内,将调查结果通知证监会。
16.4 平台营运者应就有关纳入供零售客户买卖的任何虚拟资产,或暂停提供予零售客户买卖的任何虚拟资产,或移除向零售客户提供的任何虚拟资产而作出的任何计划或建议,取得证监会的事先书面批准。
16.5 平台营运者应就有关纳入仅供专业投资者买卖的任何虚拟资产,或暂停仅提供予专业投资者买卖的任何虚拟资产,或移除仅向专业投资者提供的任何虚拟资产而作出的任何计划或建议,事先向证监会作出书面通知。
16.6 平台营运者应提交证监会可能不时指明及要求的该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6.7 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如适用)亦应该立即将根据本指引其他部分所指明的事项通知证监会,并且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就有关事件通知证监会:
专业投资者词汇概览
为在本指引内列明豁免情况及为方便参考起见,本指引所提述的“专业投资者”诠释如下:
厘定法团专业投资者是否合资格
适用于法团专业投资者的评估规定:
为使某些规定在与法团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不适用而需遵从的程序:
需向法团专业投资者提供与虚拟资产买卖相关的风险披露。
附表 2 风险披露声明
平台营运者应向客户作出以下的风险披露(如适用):
(a) 虚拟资产的风险极高,投资者应对有关产品保持审慎;
(b) 虚拟资产根据法律可能会或可能不会被视为“财产”,而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或会影响客户在该虚拟资产的权益的性质及可执行性;
(c) 发行人所提供的要约文件或产品资料并未受到任何监管机构审查;
(d) 投资者赔偿基金提供的保障不适用于涉及虚拟资产的交易(不论代币的性质为何);
(e) 虚拟资产并非法定货币,即没有获得政府及有关当局的担保;
(f) 虚拟资产交易可能不可逆转,故此因欺诈性或意外交易而造成的损失可能无法追回;
(g) 虚拟资产的价值可能源自市场参与者持续地愿意将法定货币转换成为虚拟资产,这意味着如果某特定虚拟资产的市场消失的话,该虚拟资产可能会完全及永久地失去价值;无法保证目前接受虚拟资产作为付款方法的人士将来亦会继续这样做;
(h) 相对于法定货币,虚拟资产在价格方面极端波动及难以预测,这可能会令客户在短时间内损失全部投资金额;
(i) 法例及监管方面的改变可能会对虚拟资产的使用、转移、交易及价值构成不利影响;
(j) 某些虚拟资产交易只有在获得平台营运者记录及确认时(不一定是在客户发出交易指示时),才可能会被视为已获执行;
(k) 虚拟资产的性质令他们承受更高的欺诈或网络攻击风险;及
(l) 虚拟资产的性质意味着平台营运者一旦遭遇到任何技术困难都可能会妨碍客户存取他们的虚拟资产。
附表 3 稽查纪录及事故报告
有关稽查纪录及事故报告的规定
平台营运者应就备存本指引第14.8(e)及(f)段所提述的稽查纪录及事故报告作出安排,并应在证监会的要求下向其提供该等纪录及报告,且必须定期检视该等纪录及报告,以侦测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规划预防措施。
稽查纪录
稽查纪录应记载交易指示由发出至执行的过程及交易在交易平台上的流程(如适用)。这方面的资料至少应包括:
(a) 交易指示的发出/取消/修订/执行资料(加上时间盖印及编配独有的参考编号);
(b) 系统登入纪录,包括登入详情(例如使用者身份、登入日期和时间);
(c) 交易限额/持仓限额/现金限额的例外情况──例如可能包括记载客户因超逾交易限额/持仓限额/现金限额,而导致其超逾交易/持仓限额或在没有预付现金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次数;
(d) 合规验证异常情况──例如可能包括记载客户没有足够的虚拟资产持有量以实际地将其出售的次数;
(e) 用户使用权等级分配──平台营运者内不同层次的职责获分配不同等级的使用权;
(f) 关键性系统指标及主档案的更改详情;及
(g) 输入错误交易指示──例如可能包括交易指示的价格严重偏离现行的交易指示价格或上一次交易的价格,交易指示的数额超逾客户的交易限额,以及有关某虚拟资产的交易指示与客户指示不符。
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应记载因平台营运者的系统出现重大延误或故障而导致客户不能使用该平台或系统的情况。有关资料至少应包括:
(a) 对有关问题的清楚解释,包括根本原因分析;
(b) 出现中断或延误的时间;
(c) 中断或延误历时多久;
(d) 于中断或延误期间及其后受影响的平台或系统;
(e) 这项问题或相关的问题以前曾否发生;
(f) 当时受影响客户的数目及对这些客户的影响;
(g) 为纠正有关问题而采取的步骤;及
(h) 为确保有关问题不会重演而采取的步骤。
附表 4 所需资料及通知
词汇
“申请人”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或《打击洗钱条例》向证监会提出申请的人。
“CE编号”指由证监会编配的中央实体识别编号。
“投诉主任”就任何平台营运者而言,指由该平台营运者委任专责处理向该平台营运者提出的投诉的人。
“控权人”就任何平台营运者而言,指该平台营运者的每名董事、大股东及最终拥有人。
“刑事调查机构”指香港警务处及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3条设立的廉政公署及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进行刑事调查的公共机构。
“轻微罪行”指根据《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或《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及阻碍)条例》(第570章)可处定额罚款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的相类性质的罪行。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具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规管机构”包括证监会、金融管理专员、认可交易所、任何专业团体或社团、考试机构、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委任的审查员,以及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其他同等机构或人士。
“有效商业登记证”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在本附表中,“基本资料”及“有关资料”须诠释如下:
基本资料
就任何个人的基本资料而言,在适用范围内指该人的下列详情──
(a) 中文及英文的称衔、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
(b) 出生日期及地点;
(c) 性别;
(d)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上的中文商用电码及号码,但如该人并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则指其护照、由某主管政府机关所签发可提供身分证明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证件的编号、发证机关的名称及护照或证件到期的日期;
(e) 国籍;
(f) 业务地址、居住地址及通讯地址;及
(g) 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邮地址。
就任何法团的基本资料而言,在适用范围内指该法团的下列详情──
(a) 中文及英文法人名称及营业名称;
(b) 以前曾用的名称以及使用该等名称的时期;
(c) 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及地点;
(d) 该法团的有效商业登记证的编号;
(e)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法团)就该法团在《公司条例》(第32章)被废除前根据该条例第XI部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第777条而发出的注册证明书的日期;
(f) 该法团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g) 该法团的营业地点的地址;
(h) 通讯地址;及
(i) 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邮地址及网址。
有关资料
就任何个人的有关资料而言,指该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是否或曾否符合以下描述的资料──
(a) 被裁定或被控犯任何刑事罪行(轻微罪行除外),不论该项定罪的证据是否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
(b) 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
(c) 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
(d) 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最终拥有人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e) 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最终拥有人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f) 参与任何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
(g) 成为与该人的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任何方式的债务妥协的一方;
(h) 不遵从任何判决或法院命令;
(i) 担任已藉着成员自动清盘以外的其他方式清盘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最终拥有人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j) 担任已藉着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外的其他方式解散的商号的合伙人;
(k) 破产或察觉存在有任何可能使其无偿债能力或导致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其财产的暂行受托人的事宜;
(l) 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
(m) 担任某个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的法团的大股东、最终拥有人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
(n) 丧失担任董事的资格。
就任何法团的有关资料而言,指该法团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是否或曾否符合以下描述的资料──
(a) 被裁定或被控犯任何刑事罪行(轻微罪行除外),不论该项定罪的证据是否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
(b) 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
(c) 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
(d) 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e) 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f) 参与任何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
(g) 成为与该人的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任何方式的债务妥协的一方;
(h) 不遵从任何判决或法院命令;
(i) 担任已藉着成员自动清盘以外的其他方式清盘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j) 担任已藉着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外的其他方式解散的商号的合伙人;
(k) (就并非注册机构的法团而言)无偿债能力或察觉存在有任何可能使它无偿债能力或导致委任清盘人的事宜;
(l) 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
(m) 担任某个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的法团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
各项申请
第 1 部──平台营运者所提出的申请
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
(a) 申请人;
(b) 申请人的每名控权人;
(c) 每名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负责人员的人;
(d) 申请人每间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有关活动的附属公司;及
(e) 申请人每间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有关活动的有连系法团。
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
(a) 任何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法团;及
(b) 任何作为或建议成为第(a)段提述的有联系实体的主管人员的人。
以下的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邮地址——
(a) 每名获申请人委任让证监会可以在市场出现紧急情况或有其他紧急需要时联络的联络人;及
(b) 每名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投诉主任的人。
就根据 ——
(a)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7 条及/或《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RN 条提出更改某人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及/或提供的虚拟资产服务的申请而言;及
(b)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4 条提出作出修改或宽免的申请而言,列明申请性质及申请理由的陈述。
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有关活动的细节。
关乎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的有关资料。
在适用范围内,关乎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的受僱纪录,就每名僱主而述明 ——
(a) 其僱主的姓名或名称;
(b) 其获受僱或曾受僱担任的职位;及
(c) 该受僱的日期。
申请人进行或将会进行的业务性质以及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
关于申请人的人事及技术资源、运作程序以及业务结构,并显示该申请人有能力称职地进行其有关活动以及建议的有关活动的资料。
申请人的业务历史(如有的话),以及涵盖内部监控、组织架构、应变计划及相关事项的申请人的业务计划。
申请人的资本及股权结构,如申请人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则亦须提供关乎该人的基本资料。
申请人的任何资产是否受任何押记(包括质押、留置权或产权负担)规限,及(如是的话)提供下列详情 ——
(a) 该资产受该押记规限的日期;
(b) 该资产的描述;及
(c) 在该押记下抵押的款额。
与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进行有关活动相关的钱包地址的详情,述明──
(a) 究竟该钱包地址是已开立、处于活跃状态、变为不活动还是被主管当局命令予以冻结的;
(b) 完整的钱包地址,连同其相关区块链规程的名称;及
(c) 该钱包地址是否或曾否被指定作持有客户虚拟资产或属平台营运者所有的资产。
如属有人申请获发牌成为平台营运者的情况,则须提供该人为进行有关活动而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的下列详情 ——
(a) 该银行的名称;
(b) 账户号码;及
(c) 账户是否或曾否属信托账户。
申请人的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获委任的日期。
下列每个处所的地址 ——
(a) 申请人进行或将会进行业务的处所;及
(b) 申请人备存或拟备存纪录或文件的处所。
就任何申请获发牌成为平台营运者的人而言,属该平台营运者的大股东及/或平台营运者的最终拥有人的个人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 136 章)第 2 条所界定的病人。
如属有人申请获发牌成为平台营运者的情况,则须提供关乎该人的并显示该人有能力履行该人在上文第 VI 部(财务稳健性)之下的责任的财务资料。
第 2 部──持牌代表所提出的申请
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及 CE 编号(如有的话):
(a) 申请人;及
(b) 申请人隶属或寻求隶属的平台营运者。
就——
(a)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27 条及/或《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RN 条提出更改某人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及/或提供的虚拟资产服务的申请而言;及
(b)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4 条提出作出修改或宽免的申请而言,列明申请性质及申请理由的陈述。
申请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有关活动的细节,以及该申请人的旅游证件是否批注有禁止该人在香港受僱工作的逗留条件。
申请人代其所隶属或寻求隶属的平台营运者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
申请人现时担任董事、合伙人或独资经营者的描述,以及获委任或开始担任该董事、合伙人或独资经营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
关乎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在适用范围内,关乎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的下列细节 ——
(a) 其学业纪录,而该纪录须述明——
(i) 其所就读的专上教育或职业训练机构的名称;
(ii) 在该机构修毕的课程以及修读该等课程的日期;
(iii) 成绩合格以取得专上教育程度或职业训练资格的考试;及
(iv) 就没有取得专上教育程度或职业训练资格的人而言,其有否在香港中学会考或同等考试中取得以下科目的合格成绩 ——
(I) 中文或英文;及
(II) 数学;
(b) 其专业资格纪录,而该纪录须述明——
(i) 其所就读的教育或职业训练机构的名称;
(ii) 在该机构修毕的课程以及修读该等课程的日期;及
(iii) 所取得的专业资格的细节;及
(c) 其受僱纪录,该纪录须就每名僱主而述明——
(i) 其僱主的姓名或名称;
(ii) 其获受僱或曾受僱担任的职位;及
(iii) 该受僱的日期。
申请人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 136 章)第 2 条所界定的病人。
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
(a) 申请人;
(b) 申请人的每名控权人;
(c) 每名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负责人员的人;
(d) 申请人每间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有关活动的附属公司;及
(e) 申请人每间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有关活动的有连系法团。
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
(a) 任何作为或建议成为申请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法团;及
(b) 任何作为或建议成为第(a)段提述的有联系实体的主管人员的人。
就
(a) 需要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V 部批准或核准的事宜(该条例第128(1)(a)、(b)、(c)、(d)、(e)、(f)、(g)及(h)条提述的事宜除外)及/或根据《打击洗钱条例》第 5B 部批准或核准的事宜(该条例第53ZTI(a)、(b)、(c)、(d)、(e)及(f)条提述的事宜除外)而提出的申请而言;及
(b)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4 条提出修改或宽免的申请而言,列明申请性质及申请理由的陈述。
如属有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0(1)条及/或《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RR(2)条就某处所申请批准的情况,则须
(a) 提供申请人备存《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或《打击洗钱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每个处所的地址;及
(b) 提供证据证明该等处所是适宜用作备存《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或《打击洗钱条例》规定的纪录或文件的地方。
关乎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的有关资料。
如属有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32 条及/或《打击洗钱条例》第 53ZRQ 条申请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某平台营运者的大股东及/或某平台营运者的最终拥有人的情况,则须提供
(a) 关乎该申请人的并显示该申请人是成为该平台营运者的大股东及/或该平台营运者的最终拥有人的适当人选的财务资料;
(b) 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有关活动的细节;
(c) 在适用范围内,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的受僱纪录,就每名僱主而述明 ——
(i) 其僱主的姓名或名称;
(ii) 其获受僱或曾受僱担任的职位;及
(iii) 该受僱的日期。
就任何申请获核准成为平台营运者的大股东及/或平台营运者的最终拥有人的个人而言,该人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 136 章)第 2 条所界定的病人。
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控权人或负责人员的改变,或平台营运者的进行有关活动的业务的附属公司的改变。
作为或成为或不再是平台营运者的有联系实体的法团的下列详情的改变:
以下的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邮地址的改变:
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有关活动的状况的改变。
关乎每名第 1 项提述的人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平台营运者进行或将会进行的业务的范围及性质以及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的重大改变。
涵盖内部监控、组织架构、应变计划及相关事宜的平台营运者的业务计划的重大改变。
平台营运者的资本及股权结构的改变,如平台营运者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则亦须提供关乎该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关乎平台营运者的资产受押记(包括质押、留置权或产权负担)规限的资料的改变。
与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进行有关活动有关的钱包地址的详情的改变,述明:
平台营运者的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的改变,以及更换核数师的原因。
平台营运者进行或将会进行业务的每个处所的地址的改变。
平台营运者不再用作备存纪录或文件的每个处所的地址。
成为有联系实体的法团的下列详情的改变:
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法团的下列详情的改变:
关乎持牌代表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持牌代表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有关活动的状况的改变。
持牌代表代它所隶属或寻求隶属的平台营运者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的重大改变。
关乎持牌代表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持牌代表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 2 条所界定的病人的改变。
持牌代表担任董事、合伙人或独资经营者的身分的改变。
关乎大股东或最终拥有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关乎大股东或最终拥有人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大股东的资本及股权结构的重大改变。
大股东或最终拥有人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 2 条所界定的病人的改变(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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